生态环境
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为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全面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聚焦解决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坚持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完善机制为保障,全面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大力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为加快建设美丽河南提供制度保障。
(二)工作目标。通过在全省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赔偿范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等,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机制。
到2020年,力争在全省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通畅、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基本原则
——损害担责原则。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修复优先原则。坚持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价值,实行赔偿义务人优先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制度。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司法保障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保障改革顺利推进。
——依法监管原则。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依法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实施监管。
二、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我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构成犯罪并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方案。
三、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1.应急处置费用,即为预防或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支出的污染控制、清除污染、应急监测等合理费用。
2.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采取或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部分恢复受损害生态环境功能所需合理费用。
3.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即受损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完全恢复前,其直接或间接为人类提供惠益功能的损失。
4.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即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造成的损失。
5.调查、鉴定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污染破坏区域和鉴定评估污染破坏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等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鼓励各省辖市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和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省政府、省辖市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跨省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相关省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因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指定本级环保部门或机构负责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因破坏土地、水资源、矿山、森林等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指定本级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在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的试点区,省政府受委托后可指定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的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具体赔偿工作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
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提起诉讼前应当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
经调查发现属于依法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制定初步修复方案工作后,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
磋商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院派出人员参与下进行。其中,专家从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中抽取,律师由省、省辖市律师自律性组织推荐。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就损害的事实和程度,修复采用方案、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磋商。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事实和程度提出异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会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律师以及检察院派出人员研究决定,并书面告知赔偿义务人决定的具体理由。
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省环保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
(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判决前经法院同意,可以继续磋商,进行庭外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
鼓励法院探索生态环境损害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
省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具体意见。
(六)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七)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加快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和队伍建设。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相关规范。
(八)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修复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
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失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交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本区域内生态环境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事宜作出规定。
四、工作程序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机构发现按照本方案规定需要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及时报告赔偿权利人及其相关部门或机构。
(二)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和鉴定评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进行全面调查,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评估。
(三)开展赔偿磋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磋商,通知赔偿义务人、相关参与方召开磋商会议。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四)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五)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委托县(市、区)政府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六)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不达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限定时间内继续修复直至评估达标。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省政府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各省辖市政府要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落实改革工作所需经费。各省辖市党委、政府要于2018年9月底前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省直有关部门要于201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配套文件制定。
省辖市政府要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报送省环保厅汇总后报告省委、省政府。
(二)强化业务指导。省环保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省科技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修复关键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工作。省司法厅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省财政厅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省卫生计生委、省环保厅负责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
(三)依法公开信息。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恢复情况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赔偿磋商或生态环境修复工作。